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1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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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山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山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林山昭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進行資源回收交易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該回收場倒車離去,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林基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受有胸壁變形和挫傷、左上肢變形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因頭胸撞傷致顏面胸部撞傷骨折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林山昭則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林山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林陳春蘭於警詢中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士傑於偵查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幀、監視錄影光碟。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㈦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撞傷,再致顏面胸部撞傷骨折併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則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乃屬明確。

五、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9頁)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林基財死亡之結果;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基財之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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