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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4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政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慈安里村道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該路段484號旁與南15線及174線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在之村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係屬支線,理應注意暫停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南15線之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等情,陳政財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謝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南15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而與陳政財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撞擊,謝淑芬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撕裂傷及擦傷、左肩、雙膝蓋、雙踝挫傷,且右側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後併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詎陳政財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政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財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各情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上開發生車輛之前後事實,應無疑義。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稽(見警卷第22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具適當、合格之駕駛能力。
而被告於案發前所在之臺南市北門區慈安里村道側車道設置有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各1紙可按(見警卷第15、16頁),係屬支線,被告行經於交岔路口時本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駕駛於臺南市北門區南15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暫停禮讓,貿然進入該路口,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4年9月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案發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撕裂傷及擦傷、左肩、雙膝蓋、雙踝挫傷,且右側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後併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此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21、28至46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輛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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