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15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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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4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自後擦撞由甲○○駕駛、後載渠配偶乙○○、渠女即兒童李○妤(10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腕挫傷、乙○○受有左小腿挫傷、李○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均已撤回告訴)。

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救護即逕自騎乘其機車離去。

嗣經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告訴人3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甲○○之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11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3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38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知悉告訴人3人均有受傷之情況下,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仍騎乘機車擅自離去,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且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係67年5月間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李○妤係101年間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兩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李○妤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仍於肇事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肇事致兒童受傷逃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告訴人甲○○、乙○○、李○妤受傷,惟該罪名所側重保護者,應係以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主,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亦即係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透過通譯人員表示其自小即又瘖又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參以被告經鑑定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係屬瘖啞人士,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告訴人3人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擅自離去,未顧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又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並業已撤回告訴,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供參(見調偵卷第2頁),及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啟聰高中畢業,現為包裝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均業已撤回告訴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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