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鍾建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證據方法: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被害人林建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4至6頁)
- ㈢、證人蔡宜芳103.06.26偵查陳述(偵1卷第8頁反面)
-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
-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26至37張)
- ㈦、林建任之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4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駛改裝車輛上路,與他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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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鍾建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宜芳,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林建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建任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鍾建弘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建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4至6頁)
㈢、證人蔡宜芳103.06.26偵查陳述(偵1卷第8頁反面)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9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0至1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26至37張)
㈦、林建任之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駛改裝車輛上路,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竟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前往他處飲酒作樂,對於被害人死活全不關心,心態實在可議,又偵查中檢察官亦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卻亦不履行緩起訴條件,行為誠無可取,惟念及年紀尚輕,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事後被害人已不追究,而被告受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認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鍾建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宜芳,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林建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建任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鍾建弘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林建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建弘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林建任(被害人)│全部犯罪事實。 │
│ │、蔡宜芳(在場人)之│ │
│ │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
│ │表(一)、(二)、現│林建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場照片等。 │8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林建任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化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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