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74,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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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璋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政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886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佩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PEJ號重型機車,因此致吳佩盈受有頸椎痛、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朱政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擔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乙事為警查覺,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佩盈訴由臺南市政府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件被告朱政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份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朱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離婚,兩個小孩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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