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訴,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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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于翔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和緯路2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直行,適有告訴人陶珮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挫傷皮膚缺損並進而造成腦神經功能受傷,在記憶認知協調等功能長久難以完全恢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陶珮芬告訴被告周于翔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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