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15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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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茗犯攜帶兇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徐偉茗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見蘇健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未扣案),竊取渠貼黏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美規標誌牌(外觀均為老鷹圖樣)汽車配件2枚,得手後離去。

嗣經蘇健寧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查悉上情,並自徐偉茗處扣得上開美規標誌牌2枚(業經由蘇健寧取回)。

二、案經蘇健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偉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健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勘查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持小刀1把將貼黏在自用小客車上之美規標誌牌2枚割下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小刀為鐵製、長約12.5公分、寬約2公分等語(本院104審易1158號卷第32頁)。

則該小刀既得以將貼黏在自用小客車上之美規標誌牌割下,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憑勞力換取所需,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及業已領回、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所持行竊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經扣案,且被告已經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則前開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再考量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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