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18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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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89號、第131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攀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大門而進入,徒手竊取陳永盛所有放置於該資源回收場內之銅線3 包,得手。

二、鍾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於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與永科七路口旁建築工地內,剪斷陳春成所有之30M電纜線1節而竊取之,得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登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盛、陳春成、證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10頁、警二卷第3-7頁、警一卷第11-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9-20 頁、警二卷第10-15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係以踰越該資源回收場之大門而侵入行竊,惟該處係用以作為資源回收使用,平日並無人居住,僅擺放回收物,而以低矮大門為與對外之間隔,有照片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9頁),顯見該處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過重,惟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剪刀1 支,係被告撿拾而來(本院卷第15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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