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27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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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傷害部分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賴勝豊告訴被告孔智偉傷害、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係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因要求告訴人清償債款時,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要求告訴人還錢,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2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經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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