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4時許,擅自侵入高雄市三民區高
- 二、於104年5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擅自侵入高雄市三民區高
- 三、於104年5月15日上午5時許,擅自侵入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
- 四、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 五、於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擅自侵入陳李月英位於臺
- 六、於104年5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擅自拉開鐵門而侵入位於
- 七、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 八、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後至翌日(23日)零時間之某
- 九、於104年5月23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穎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吉、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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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上午4時許,擅自侵入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院7C415病房,徒手竊取王正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王正吉名片1張、COSTCO卡片2張、全聯卡1張、家樂福卡1張、IPAD 1台、墨鏡1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物】得手。
二、於104 年5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擅自侵入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院6B17病房,徒手竊取邱志鴻所有之小米牌鐵灰色手機1支得手。
三、於104 年5月15日上午5時許,擅自侵入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院620病房,徒手竊取鄭洪宿所有之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
四、於104 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莊子毅所有之捷安特牌藍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五、於104 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擅自侵入陳李月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李月英之皮包1只【內有陳李月英健保卡1張、手機2支、現金1千多元等物】得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六、於104 年5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擅自拉開鐵門而侵入位於楊雅伃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見楊雅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電門上而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
七、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因謝聰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謝聰裕名片10張得手。
八、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後至翌日(23日)零時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內,見俞文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未能尋獲財物而未得逞。
九、於104年5月23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有鐵門間隔之地下室358 號停車格,見金玉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鑰匙放在車內儀表板上而未取走,即以該鑰匙發動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穎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吉、謝聰裕、金玉林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志鴻、鄭洪宿、莊子毅、陳李月英、楊雅伃、俞文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警卷第12-15、17-18、20-22、24-26、28-33、35、39-40、42-43、45-57、73-82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四、七、九,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五、六,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八,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查犯罪事實九所示之告訴人金玉林所居住之地下室雖供停車之用,惟據被告供陳其係自車道進入該處,且並無設置鐵門,與外界隔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此地下室停車場,尚難認屬住宅之一部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物色竊取被害人俞文浪之財物,但因未能尋獲而離去,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9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警方因被告查獲駕駛犯罪事實九所示之告訴人金玉林之自小客車,並於車上尋獲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正吉之皮包1 只(內有王正吉名片1張、COSTCO 卡片2張、全聯卡1張、家樂福卡1張)、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鄭洪宿之SAMSUNG 牌手機1支、犯罪事實五被害人陳李月英健保卡1 張、犯罪事實六被害人楊雅伃之鑰匙1 串、犯罪事實七告訴人謝聰裕名片10張,而循線查獲上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自首之舉;
惟犯罪事實四係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北區南園街54巷口尋獲被害人莊子毅之腳踏車1 輛;
犯罪事實二則係警方因地緣關係提示相關報案資料供被告辨識,被告主動坦認,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本件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告訴人或被害人居住之病房或住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發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賴穎軒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賴穎軒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賴穎軒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三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賴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四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賴穎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五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賴穎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六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賴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賴穎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八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賴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九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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