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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源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2日15時許,蘇源泉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57號、100 年度簡字第1653號、100 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復以100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刑);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刑);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確定,復以102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刑)。
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第一、第二罪刑分別於102 年4 月7 日、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第三罪刑則於103 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11月22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第一、第二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自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驗尿,此觀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警察當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其犯罪原因(朋友關係)、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入監前擔任工地主任、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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