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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瑔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博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劉曜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鄭博仁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②③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劉曜瑔、鄭博仁均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曜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劉曜瑔、鄭博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尤素紅、林淵宏、林銘建、吳淑娟、李季儒、洪文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曜瑔、鄭博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劉曜瑔、鄭博仁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劉曜瑔如附表一編號1至9,以及附表二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曜瑔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南市○○區○○○00號」,乃係供告訴人尤素紅農作使用(如放置農業器具、農忙休憩等)之農舍,業據告訴人尤素紅供陳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警卷第191至192、194至196頁),核與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有間,尚難認被告劉曜瑔此部分所為,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
⑵而被害人林銘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指訴: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置於車內之農用噴霧機1台、壓實機1台遭竊,但竊嫌未破壞車體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62至163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無遭器具破壞之痕跡乙情明確(見警卷第164至165頁),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劉曜瑔此部分所為係攜帶兇器而竊盜。
綜上,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起訴罪名均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而被告鄭博仁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犯:被告劉曜瑔、鄭博仁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劉曜瑔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
被告鄭博仁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劉曜瑔有如事實欄一㈠、被告鄭博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等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曜瑔、鄭博仁屢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2人尚知坦認犯行,衡以各被害人受損程度,再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劉曜瑔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5、8、9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
被告劉曜瑔、鄭博仁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4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以及犯如附表二編號2、3之罪所用之破壞剪,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亦未能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曜瑔單獨竊盜部分):
┌─┬───┬─────┬───────┬──────────┐
│編│ │ 犯罪時間 │ │ │
│ │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 宣 告 刑 │
│號│ │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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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尤素紅│104年2月14│劉曜瑔以自備鑰│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中午12時│匙開啟左列農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許 │之門鎖後,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竊取置於農舍內│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龍崎│之割草機1台、 │ │
│ │ │區興化店12│砂輪機1台(價 │ │
│ │ │號農舍 │值共計約新臺幣│ │
│ │ │ │〔下同〕7千元 │ │
│ │ │ │) │ │
├─┼───┼─────┼───────┼──────────┤
│2 │林淵宏│104年2月23│劉曜瑔先以石頭│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上午5時 │砸毀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許 │1號自小貨車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副駕駛車窗後(│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歸仁│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區文化街3 │訴),再徒手竊│ │
│ │ │段96號前 │取置於前開車輛│ │
│ │ │ │內之雷射水平儀│ │
│ │ │ │1台(價值約1萬│ │
│ │ │ │1千元) │ │
├─┼───┼─────┼───────┼──────────┤
│3 │林銘建│104年2月28│劉曜瑔開啟車號│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晚上8時 │1755 -WB號自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許 │貨車棚架後,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手竊取置於前開│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歸仁│車輛上之農用噴│ │
│ │ │區文化街3 │霧機1台及壓實 │ │
│ │ │段95號前 │機1台(價值共 │ │
│ │ │ │計約1萬8千元)│ │
├─┼───┼─────┼───────┼──────────┤
│4 │林賢嘉│104年3月6 │劉曜瑔見車號00│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下午3時 │69-NR號自用小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許 │貨車未上鎖,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進入並以置放在│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關廟│前開車輛內之鑰│ │
│ │ │區香洋里慶│匙啟動前開小貨│ │
│ │ │中街28號前│車而竊取之(業│ │
│ │ │ │經尋獲而發還予│ │
│ │ │ │林賢嘉) │ │
├─┼───┼─────┼───────┼──────────┤
│5 │林春蘭│104年3月7 │劉曜瑔以自備鑰│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凌晨某時│匙啟動車號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許 │507號自用小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而竊取之(業│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關廟│經尋獲而發還予│ │
│ │ │區北勢里北│林春蘭) │ │
│ │ │安三街2號 │ │ │
│ │ │旁 │ │ │
├─┼───┼─────┼───────┼──────────┤
│6 │蘇志傑│104年3月7 │劉曜瑔以不詳方│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晚上10時│法竊取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許 │UA-6522號車牌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歸仁│ │ │
│ │ │區忠孝南路│ │ │
│ │ │25巷6號旁 │ │ │
│ │ │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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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躍凱│104年3月8 │劉曜瑔徒手竊取│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放置「巧儒工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45分許 │行」後門處之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鐵製鐵門2片( │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關廟│價值約2萬元) │ │
│ │ │區關新路1 │ │ │
│ │ │段313號「 │ │ │
│ │ │巧儒工程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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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慧瓏│104年3月15│劉曜瑔以自備鑰│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某時許 │匙啟動車號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748號自用小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岡山│車而竊取之(業│仟元折算壹日。 │
│ │ │區平和東街│經尋獲而發還予│ │
│ │ │與岡燕路31│黃慧瓏) │ │
│ │ │巷附近之停│ │ │
│ │ │車場內 │ │ │
├─┼───┼─────┼───────┼──────────┤
│9 │李坤封│104年3月23│劉曜瑔以自備鑰│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
│ │ │日下午6時 │匙啟動車號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許 │117號自用小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而竊取之(業│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歸仁│經尋獲而發還予│ │
│ │ │區看東里忠│李坤封胞弟李金│ │
│ │ │孝南路134 │村),並竊取置│ │
│ │ │號前 │於前開車輛內之│ │
│ │ │ │零錢約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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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曜瑔、鄭博仁共同竊盜部分):
┌─┬───┬─────┬───────┬──────────┐
│編│ │ 犯罪時間 │ │ │
│ │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 宣 告 刑 │
│號│ │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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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淑娟│104年2月4 │由鄭博仁把風,│劉曜瑔共同犯竊盜罪,│
│ │ │日晚上8時 │另劉曜瑔以自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鑰匙啟動車號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U-8239號自用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歸仁│貨車而竊取之(│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
│ │ │區文化里大│業經尋獲而發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德路175號 │予吳淑娟之夫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對面空地 │春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久井│104年3月19│劉曜瑔、鄭博仁│劉曜瑔共同犯攜帶兇器│
│ │加油站│日凌晨4時 │共同持破壞剪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告│許 │斷鐵鍊後,竊取│徒刑捌月。 │
│ │訴人:├─────┤「久井加油站」│鄭博仁共同犯攜帶兇器│
│ │李季儒│臺南市關廟│洗車機之馬達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區南雄路2 │台(價值約2萬 │徒刑捌月。 │
│ │ │段863號「 │元) │ │
│ │ │久井加油站│ │ │
│ │ │」 │ │ │
├─┼───┼─────┼───────┼──────────┤
│3 │洪文騫│104年3月22│劉曜瑔、鄭博仁│劉曜瑔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日下午5時 │共同持破壞剪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斷工寮門鎖鐵鍊│徒刑捌月。 │
│ │ ├─────┤後,竊取置於工│鄭博仁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臺南市龍崎│寮內之抽水馬達│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區大坪里興│1台及噴灑農藥 │徒刑捌月。 │
│ │ │化店1076號│馬達1台(價值 │ │
│ │ │工寮 │共計約1萬2千元│ │
│ │ │ │) │ │
├─┼───┼─────┼───────┼──────────┤
│4 │陳守安│104年3月22│由鄭博仁把風,│劉曜瑔共同犯竊盜罪,│
│ │ │日晚上10時│另劉曜瑔以自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鑰匙啟動車號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8-FB號自用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湖內│貨車而竊取之(│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
│ │ │區中山路1 │業經尋獲而發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段301巷巷 │予陳守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口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王文輝│104年3月23│劉曜瑔、鄭博仁│劉曜瑔共同犯竊盜罪,│
│ │ │日凌晨4時 │共同徒手竊取置│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於左列騎樓下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冷氣機3台(價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歸仁│值約5千元) │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
│ │ │區公園路31│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騎樓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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