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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TRUYE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陳春專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8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RUYEN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XUAN TRUYEN(中文姓名:陳春專)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之羅培亨居所外,見該屋具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內有手機置放桌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TRAN XUAN TRUYEN趨前徒手踰越窗戶入內,竊取羅培亨所有而置放屋內書桌上之SONY ERICSSO N廠牌T303型號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HTC廠牌DESIREA8181型號行動電話1支(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得逞(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
嗣羅培亨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發現該等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等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發現TRAN XUAN TRUYEN曾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者: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SIM卡,插入該等行動電話內使用。
後TRAN XUAN TRUYEN欲返還竊得之部分行動電話,即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將前開竊得之HTC廠牌DESIRE A8181型號行動電話1支交由MAI XU ANVINH(中文姓名:梅春榮),再由MAI XUAN VINH交予NG OHUE MAN(中文姓名:吳惠敏)供警發還羅培亨,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培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TRUYE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培亨及證人NGO HUE MAN(中文姓名:吳惠敏)、NGUYEN VAN 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MAI XUAN VINH(中文姓名:梅春榮)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羅培亨位在台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住處之窗戶係用以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則被告伸手越過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TRAN XUAN TRUYEN貪圖小利,徒手踰越窗戶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TRAN XUAN TRUYEN為越南國籍人並為逃逸外勞,此有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9頁)附卷可參。
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以被告在我國境內無合法之住居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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