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136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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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昱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昱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第5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10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知警惕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之罪,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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