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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與長和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處,飲用酒類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南市安南區道路上行駛。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吉路交岔口處,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檢,員警察覺甲○○散發酒氣後,當場對甲○○實施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l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法院於101 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公共危險案件,論處被告(冒名「張崇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影卷【下稱本院前案影卷】第2-3、7-9頁),且前案之判決係對遭冒名「張崇堯」之戶籍址及被告所陳報之一無實際地址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經郵務員以「查無此址」退回(本院前案影卷第11- 15頁),自難認前案判決已對被告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是前案判決現尚未確定。
今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繫屬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7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觀其內容,其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101 年度速偵字第523 號),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判決,既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該公共危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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