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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明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朱明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朱明與鍾秀珠係夫妻,因懷疑鍾秀珠與李乾助有染,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新順義聯合會停車場內,黃朱明見鍾秀珠在李乾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拍打該車門,鍾秀珠、李乾助因而下車,黃朱明旋徒手毆打李乾助頭部,李乾助遭毆後欲開車門進入車內駕車離開,黃朱明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抓住李乾助,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乾助之行動自由,並接續徒手毆打李乾助,甚至捉李乾助頭部撞車門,在李乾助倒地後,接續對李乾助拳打腳踏,致李乾助當場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耳耳漏、臉部多處擦傷、意識改變、疑腹部鈍傷、器質性腦徵候群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進而造成情緒不穩、記憶力障礙之後遺症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乾助告訴被告黃朱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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