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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相姦罪,共壹佰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陳信成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微信通訊上認識李瑞珠,明知李瑞珠係有配偶之人,仍分別基於與李瑞珠相姦之犯意,於自102年3月末日起至103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每星期約同李瑞珠見面數次,先後至臺南市東區「納多利」、「北海」、「夏卡爾」、「長榮興」等汽車旅館內,與李瑞珠為相姦行為計170次(即自102年3月末日開始計算;
102年4月份以5週計算,每週1次;
104年5月份以4週計算,每週2次;
102年6月至103年5月共52週,每週3次;
103年6月間1次;
總計170次;
至於李瑞珠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其夫甘惠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35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⑴詎陳信成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之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與李瑞珠發生性關係之機會,以其具有錄音功能之手機,未經李瑞珠同意,將李瑞珠與其對話所說「你都沒戴套套,你還敢說,‧‧‧」等非公開之談話,以錄音方式竊錄之約1分鐘,製成檔案名稱為「珠成對話001」之錄音檔。
⑵陳信成另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竊錄上開「珠成對話001」錄音檔後之4 個月左右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與李瑞珠發生性關係之機會,以上開手機,未告知李瑞珠,將李瑞珠之呻吟喊叫聲等非公開之活動,以錄音方式竊錄之約1 分鐘,製成檔案名稱為「珠聲001」之錄音檔。
㈢嗣後因李瑞珠不欲與陳信成交往,引起陳信成不滿,陳信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03年8月21日在微信通訊中留言予李瑞珠「我給你二條路走,一是保持之前的情侶關係,二就是你離婚,‧‧‧」、「妳如果真的把我逼到無路可走?妳就會知道的?」等語,未獲李瑞珠理會,陳信成復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103年9月21日晚間10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以行動電話將上開「珠成對話001」、「珠聲001」2個錄音檔,傳至李瑞珠之行動電話,又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103年9月28日晚間10、11時餘許,接連在微信通訊中留言予李瑞珠,恫稱:「妳想聽聽,從我們妳、納多利、一直到北海、夏卡爾到妳生日、長榮、錄音?我已經叫小不點貫都VSB(按應係USB),她們拿給甘惠文的,哈哈哈哈哈哈哈」、「我們以前去摩鐵,我都有用手機錄音,我們愛愛的聲音,從納多利,到長榮都有錄音」、「我明天會先傳幾段精彩的給妳聽」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李瑞珠,致使李瑞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信成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138號偵卷第22、23、32、33 頁,本院卷第22至25、30至33、47至4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甘惠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7 至11頁,138 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8、12、13、26頁及背面)、微信通訊之內容翻拍照片116 張、偵查勘驗報告、錄音光碟片1 片(警卷第21至49頁及存放袋,138號偵卷第39 頁)。
三、核被告陳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刑法第239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
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被告先後竊錄上開「珠成對話001」、「珠聲001」2個錄音檔之所為,時間相隔4 月,且均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竊錄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錄,主觀上非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為,併予說明。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因同一之事由,於緊接之時間內接連向告訴人李瑞珠為上開將加惡害之表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單純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170次相姦罪、2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女子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長期多次與已婚女子相姦,妨礙告訴人婚姻之和諧圓滿,導致告訴人等情感遭受傷害,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無故擅自以行動電話竊錄女子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侵害女子個人隱私,對女子身心造成創痛,又因感情問題,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錄音檔案及簡訊文字等方式恐嚇女子,造成女子心生畏怖,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係國小畢業,擔任補習班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獲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用以竊錄上開錄音及傳送上開錄音檔案及恐嚇文字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並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末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故被告雖將上開2 個錄音檔傳至被害人李瑞珠之行動電話,使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成為該等竊錄內容錄音檔之附著物,然而被害人持有自己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上開錄音檔案,尚難認對其自身隱私存有妨害,因之,被害人李瑞珠之行動電話應當不在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附著物之沒收之範圍內,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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