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598,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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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往侯雅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自該住宅一樓攀爬至二樓,發現二樓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IPAD平板電腦2 台、HTC 牌灰色手機1 支,盥洗用品若干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3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之前揭起訴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51 、1754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雖前案起訴事實記載「103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前往侯雅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自該住宅一樓攀爬至二樓,發現二樓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平板電腦2 臺。

嗣經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集掌紋送比對結果,與劉奕志掌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等語,其中日期相隔1 日,失竊物品亦有所差異,然應係同一事實,是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 日繫屬本院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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