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6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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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林俊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2月、7月、7月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俊德猶不知惕勵,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4月20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許戊昌友人謝宗憲住處兼「華利花苑」之花店時,見該花店一樓店面大門開啟,尚在營業中,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花店內,徒手竊取當時在該址協助友人工作之許戊昌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INCOUSM2+及SONY XPERIA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9000元),得手後旋自現場離去。

嗣許戊昌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循線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 時許,至林俊德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查探,得林俊德同意搜索後,在屋內房間扣得上開2 支行動電話,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俊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營偵卷第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許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8至11、24至32頁)、本院107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本院卷第1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林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雖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

查本件「華利花苑」之花店店面雖亦為被害人許戊昌之友人謝宗憲之住處,惟該花店一樓店面之營業場所於本件案發當時,尚在營業時間內,有上開107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故本件花店一樓店面於營業時間內,一般人當可自由進出其店面洽談生意,則本件被告在上開行竊時間,亦即於本件尚在營業中之花店內下手行竊,則該花店當時既尚屬對外開放營業,自係為對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消費之開放式空間,是被告進入該花店店面一樓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當事人變更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經領回、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任臨時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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