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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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璨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璨榮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記載:「……,於103年9月7日凌晨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3年9月7日凌晨4時許,……」;

第6行至第7行記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商行側面鐵門(由2塊鐵片拼合而成)上之螺絲後,……」,應補充記載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商行側面鐵門(由2塊鐵片拼合而成)上之螺絲後,……」;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璨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小扳手1支(未扣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支小扳手是鐵的,大約9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查上開小扳手,長度非短,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再被告持上開兇器,破壞優美商行側面鐵門(由2塊鐵片拼合而成)上之螺絲後,自鐵門中間之鐵片拼合處分別往上及往下折彎掀開而破壞該鐵門,進入優美商行內,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楊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再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璨榮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連同現金,價值達新臺幣7萬元,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因生病住院,故無工作收入,與父母親同住,父親77歲,媽媽70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小扳手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該小扳手既未扣案,復無法證明是否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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