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4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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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登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登輝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明遠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5至9頁)

㈢、證人陳志偉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0至12頁)

㈣、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警卷第13頁)

㈤、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4至18、21至22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

四、論罪:按被告所行竊之「永旺資源回收場」為鐵皮所搭蓋,其內設有辦公室,為一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其外則以圍籬與外界隔離放置收購之回收資源,以防止他人竊取搬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故該圍籬為一安全設備無疑。

被告自已遭破壞之圍籬侵入前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廢銅線共70公斤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所得價值不高、學歷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家中與父母親同住,犯案動機為沒有工作,缺錢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鍾登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由張明遠所管理之「永旺資源回收場」,見「永旺資源回收場」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已遭破壞而踰越該圍籬侵入前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廢銅線共70公斤得手後,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經張明遠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明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登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遠、陳志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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