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7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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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亦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被害人施坤昌104.02.14警詢陳述(警1卷第5至6頁)

㈢、被害人蔡素華104.05.19警詢陳述(警2卷第5至6頁)

㈣、新營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犯嫌指認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警1卷第7頁)

㈤、新營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犯嫌指認照片3張(犯罪事實二,警2卷第7頁)

四、論罪:被告二次犯行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案紀錄表編號4),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該2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無懼刑罰臨身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缺錢花用,而一再行竊盜,並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
104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吳豐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亦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等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吳豐亦於102年間某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施坤昌住宅外,趁當時夜深人靜且窗戶未上
鎖,竟自該址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施坤昌置於客廳
之高粱酒1瓶及洋酒3瓶。吳豐亦竊得上開財物後,即將
高粱酒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售予不知情之收購者,所得價金作為生活費用花用完畢,並將其他竊得洋酒隨
意棄置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本署104年度營偵字第
1075號)
(二)吳豐亦另於102年間某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98門口時,見蔡素華停放於門外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價值約十餘萬元之金飾1
包(內含小金牌數面及金項鍊1條)及現金5000餘元。
吳豐亦竊得前揭財物後,即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
者。所得金錢嗣經作為生活費用花用一空。(本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嗣因吳豐亦另案執行徒刑,經警詢問後坦承犯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豐亦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坤昌、蔡素華2人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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