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易,82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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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志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營國小,侵入該校3年乙班教室內,竊取黃柏寬所有放置該教室辦公桌上及抽屜內之無線滑鼠1個、2G隨身碟1支、膠水1瓶、指甲剪1支、1元硬幣6枚等物,得手後離去之際,為接收警報前來察看之保全人員蔡斯有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剪刀、手電筒各1支。

二、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寬之指述。

㈡證人蔡斯有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㈤扣案剪刀、手電筒各1支。

㈥被告自白。

四、查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堪認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為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攜帶該剪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竊盜罪。

五、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0號、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扣案剪刀、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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