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29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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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愷玲犯重利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雖以每壹萬元每月收取利息2千元之月息20%計算,惟換算年息後則高達240%,且尚未將先扣取之利息計算在內,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之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

再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上開特性,自難將被告多次之重利行為,評價為一次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應以一次之貸款行為,論以一罪,惟其後續之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

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一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謝愷玲於本件20次乘他人急迫以重利貸款與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0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乘被害人等急需用錢之際,為本案重利犯行藉以牟取暴利,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未以暴力方式索討本案債務、於本案所取得之重利金額貸放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及其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扣案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害人許榕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份,被害人許榕珍交付被告供作本案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均非本案之借款人所有,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謝愷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愷玲趁許榕珍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及同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全家超商或臺南市南區正義公園對面全家超商內,每次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10萬元(10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每次貸以5萬元;
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每次貸以10萬元),總計20次,金額共計140萬元,並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次,每5萬元收取利息1萬元(換算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0),首期利息則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除,另許榕珍需提供本票或支票作為質押,謝愷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謝愷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榕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帳冊、電話聯絡資料及其他債務人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愷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榕珍指述及證人蘇靖貽、范苑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證人范苑凌手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另有許榕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帳冊、電話聯絡資料及其他債務人之資料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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