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29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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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慶堂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28號104年4月24日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32頁及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亦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已加重罪刑;

而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3 萬元。

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

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屬公文書。

查被告持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名銜,足以使人認為係該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於當年度確實有此所得,或已按所得依法課稅之意,自屬公文書無訛。

四、故被告蔡慶堂持偽造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核被告蔡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代辦商之成年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不法之不詳代辦業者間,共同由該代辦業者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向銀行提出行使詐騙貸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被告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使銀行受騙貸放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所為雖有不當,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詐得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6 萬元,嗣並與被害人銀行達成調解而賠償之(參見上開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調解金額為新臺幣16萬5千元),而被害人銀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又被告係因缺錢之生活資金壓力始犯本罪,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為以被告在本案中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若對其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虞,容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其確有清單所載之所得,而向銀行詐欺貸得金錢,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稅務文書之公信力及被害人銀行,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情,尚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銀行達成調解而賠償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詐得之款項及其素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銀行成立調解,賠償金錢,獲得諒解,被害人銀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見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銀行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被 告 蔡慶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快速捷」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慶堂提供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再由該不詳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冒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名義,偽造蔡慶堂有來自亞細亞汽車美容薪資給付總額392,560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後,再於民國99年9月9日,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行使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6萬元,嗣由蔡慶堂於同年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辦理對保時,行使上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供對保人員蔡丞峯核對無誤而完成對保程序,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與款項,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6萬元至蔡慶堂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慶堂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委託不詳代辦業者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並
取得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有在亞細
亞汽車美容工作,月薪3萬至3萬5,000元,只
是公司沒有報稅云云。
㈡告訴代理人謝宛均律師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蔡丞峯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辦理對保時,被告有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正本供其核對之事實。
㈣信用貸款申請書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資料。
㈤告訴人調取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98年度之各類所得均為零。
㈥被告提出於大眾銀行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0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
待證事實: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偽造。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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