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2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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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人員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蘇其慶與陳玉珍2 人係舊識,詎蘇其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明知其無販賣電腦予陳玉珍之意思,接續對陳玉珍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先後:⑴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前一週之某日某時,向陳玉珍佯稱:渠友人有1 臺筆記型電腦欲出售,可幫忙購買云云,使得陳玉珍因上開舊識信賴關係,信以為真;

⑵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陳玉珍謊稱:該電腦欲以宅急便方式寄送,須另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押金云云;

⑶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陳玉珍誆稱:送貨時因地址字跡潦草,致送貨員送錯地方,須罰款8 千元云云;

⑷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陳玉珍假稱:罰款係1 萬元,須補交2千元云云;

⑸於102年9 月12日某時,向陳玉珍騙稱:在該電腦上要加裝行動硬碟,須再付1 千元云云;

⑹於10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陳玉珍假稱:加入會員後,維修電腦可免費,須交2 千元會員費云云;

⑺於102年9月27日某時許,向陳玉珍虛偽稱:欲將電腦以宅急便方式寄送,須交押金2千5百元云云。

致使陳玉珍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新市區區公所前,接連交付各次金額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予蘇其慶,總計自10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共交付款項達3萬4千元予蘇其慶(其中,陳玉珍於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同年7月間某日,在新市區公所前,係各交付價款7千元、5千元予蘇其慶),陳玉珍因之受有損害。

嗣蘇其慶遲遲未交付電腦,一再拖延,陳玉珍始發覺受騙。

案經陳玉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統速字第288號函、宅急便託運單各1 份、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45號104年8月11日調解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蘇其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無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意思,而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詐術,藉詞接連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使告訴人受騙而自10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間止,接連多次交付款項共3萬4千元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期間非長,手法類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是要以相關電腦的事由接連詐騙告訴人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故被告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該詐騙而接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詐騙手法誆矇之,牟取金錢,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現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惟願意分期償還款項,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另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係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45號104年8月11日調解筆錄所示者),告訴人亦於上開調解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上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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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45號104年8月11日調│
│  解筆錄):                                          │
│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蘇其慶)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
│  陳玉珍,年籍資料詳卷)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給付方式:當│
│  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七千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
│  給據;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
│  每月1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五千元(最後一期為四千元),如│
│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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