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2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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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告訴人歐忠勇並不在家,仍擅自推門進入告訴人住宅並竊取舊版新臺幣共760元,造成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家安寧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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