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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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被害人2人車內之物品和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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