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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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軍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軍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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