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3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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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對告訴人陳振益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因告訴人報警到場,並未付款,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勒索錢財,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就犯罪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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