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47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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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雅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邱雅靜本件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案時年僅25歲,雖其另有同樣類型之犯行,惟係在舊法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時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800元,且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因故未能到庭,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結果,非屬極為重大無可原諒之餘地,衡情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而施以詐術詐取不法所得,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而應予相當非難,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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