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凱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凱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據報後,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意進入上開位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驗後淨重0.4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2時許13分許,經謝凱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卷第16頁),並有查獲被告所有經送驗確認成分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492公克,驗後淨重:0.4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以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查獲來歷足稽(見警卷第6頁、第7至第9頁、14至第19頁)。
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8頁)。
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行為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至104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佐,然被告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492公克,驗餘淨重0.47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7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未經鑑驗其內是否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 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