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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舜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意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於10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應更正記載為:「……,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本署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資料上,偽簽「林意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應補充記載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被告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及本署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切結書等文件資料上,偽簽「林意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裕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
⒉被告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40頁)、指紋卡片(見警卷第50頁)、切結書(見偵一卷第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裕舜於附表所示文件內偽簽其兄「林意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參諸上開說明,均屬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核被告林裕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內接續反覆施行偽簽其兄「林意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係本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在「被告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40頁)、「指紋卡片」(見警卷第50頁)、「切結書」(見偵一卷第7頁)內偽簽「林意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然被告本件犯行既僅成立一罪,則上開部分應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裁判之,附此敘明。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裕舜曾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為圖逃避不能安全駕駛罪責,竟於該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在附表所示文件內偽簽其兄「林意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對於其兄「林意洲」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致生一定之損害,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裕舜本件犯行於附表所示文件內偽簽「林意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即所偽造之「林意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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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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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應沒收之物(偽造署│
│ │ │ │押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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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受詢問人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0│(應告知事項) │1枚及捺印1枚 │
│ │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 │ │簽名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 │(願意接受夜間詢問│1枚及捺印1枚 │
│ │ │) │ │
│ │ ├─────────┼─────────┤
│ │ │騎縫處 │偽造「林意洲」捺印│
│ │ │ │6枚 │
│ │ ├─────────┼─────────┤
│ │ │被詢問人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 │(筆錄終結處) │1枚及捺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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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 │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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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意洲」簽名│
│ │市警交字第ST089091│ │1枚 │
│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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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康分局法定障礙事由│ │2枚及捺印2枚 │
│ │舉證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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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章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 │ │1枚及捺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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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意洲」簽名│
│ │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1枚及捺印1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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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意洲」簽名│
│ │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1枚及捺印1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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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本人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領回授權委託書 │ │1枚 │
│ │ ├─────────┼─────────┤
│ │ │本(委託)人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 │ │1枚及捺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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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指紋卡片 │ │偽造「林意洲」簽名│
│ │ │ │1枚、捺印20枚(檢 │
│ │ │ │察官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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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察署103年4月10日訊│ │1枚 │
│ │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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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填表人簽名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 │1枚及捺印1枚 │
│ │基本資料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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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切結書 │被告簽名欄 │偽造「林意洲」簽名│
│ │ │ │1枚及捺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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