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1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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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洪士傑
王鐸霖
徐國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士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鐸霖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國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洪士傑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洪士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⑵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確定;

⑶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士傑、王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卷第36-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士傑、王鐸霖、徐國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洪士傑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洪士傑、王鐸霖、徐國展三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凱因不滿友人遭告訴人欺侮,即率爾訴諸暴力,持鋁棒傷害告訴人,所為自不足取,且對於行為及情緒之自我控制力顯然有待加強,又其持鋁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撕裂傷、後腦部皮下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洪士傑、王鐸霖、徐國展三人則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損害告訴人居住之自由權利,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意,被告吳凱、洪士傑、王鐸霖三人業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卷第50-51頁),其中被告王鐸霖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吳凱及洪士傑則逾期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義務,犯後態度尚不能認為良好,另被告徐國展則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吳凱、洪士傑、王鐸霖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徐國展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四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吳凱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並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躁鬱症),有其所提出之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40、41頁),及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王鐸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王鐸霖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吳凱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吳凱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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