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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叁陸陸公克、壹點肆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叁伍陸公克、壹點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叁陸陸公克、壹點肆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叁伍陸公克、壹點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項第4行至第7行記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並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毒品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366公克、1.41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56公克、1.404公克),嗣並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盤1個,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10月11日晚上10時5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項第4行記載:「……,經警通知至警局進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至警局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10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15頁);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4年11月9日高市○○○○○00000號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03年5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10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26號裁定不付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10月11日、104年10月12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或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366公克、1.41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56公克、1.4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4年11月9日高市○○○○○0000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6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104年10月11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盤1個,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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