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川上
黃俊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川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川上、黃俊榮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共乘車號000─LUP號重型機車,騎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林坤智、林海山之祖厝荒蕪、無人居住其內之際,2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入內徒手竊得手磅秤4支、燭台2個、犁田用掛勾1個、錫製茶壺1個、錫製小鍋子1個(共計約新台幣1,550元),將之裝於麻布袋內置於機車踏板,經林坤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被告鄭川上、黃俊榮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坤智、林海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被告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川上有槍砲、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於103年5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雖載「被告黃俊榮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號及97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應論累犯」云云,然前開執行完畢之時間99年4月21日距離本案之犯行已逾5年,復依被告黃俊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其他案件得以認定構成累犯,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2人尚屬青壯,竟不司勞務,恣意取用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贓物交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等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出竊盜告訴及被告2人均僅有國小、國中之智識、經濟情狀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布袋雖為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黃俊榮自稱係拾得(見警卷第9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