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三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以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三保與告訴人江火生間因糾紛而衍生衝突,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處理,率爾訴諸暴力持刀傷害告訴人,自不足取,且對於行為及情緒之自我控制力顯然有待加強,又其持用刀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穿刺傷口2公分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白河榮民之家,被告表示想調解,及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8 -9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