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3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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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破壞工寮之大門鎖頭之方式進入工寮內行竊,惟該處係告訴人李建興租用以置放工具使用,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8 頁),顯見該處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此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兼 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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