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3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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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忠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蔡金忠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向超商店員王品雅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幸被害人王品雅因害怕而向友人求救,且未將財物交付被告,被告始未得逞,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屬低收入戶身分,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申請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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