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3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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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乙○○。
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告訴人「陳旺財」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協議之賠償條件(本院審訴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 張,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並分別蓋有偽造之「
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北地檢
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
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及法務部之業務相當
,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系統及法務部組織,尚不足以分辨
該等單位、收據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
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2.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
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屬公印文。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於本件犯行與戴姓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向同一告訴人詐欺,惟時間已隔一日,應認係數罪,是以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案要求告訴人再提領27萬8000元現金交付予檢察官等語,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嗣因告訴人查覺受騙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於犯罪事實一,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二,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本件共犯之戴姓少年雖係於89年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雖與戴姓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仍非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並約定分期給付方式,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獲取利益之金額非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5 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每月為1 期,共計10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
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9月9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張,係共犯戴姓少年交付予告訴人,
而為告訴人所有,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均為其他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所犯事實一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日期為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張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其他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所犯事實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扣案日期為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張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
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式:一、自105 年1 月20日起,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新臺幣1 萬5000元,共計10期。
二、上開條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均以匯款入乙○○帳戶(詳附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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