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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叁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關於被告黃文哲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情形,與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記載為:「黃文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5年6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24號、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10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8月3日19時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經查,被告黃文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24號、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8月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5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5頁反面),既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1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伊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既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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