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4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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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詠璋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公務員謝任俞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強拉公務員謝任俞上衣領口,意在妨害公務以阻止其拍照蒐證,其舉動客觀上已達使公務員難堪之程度,應認為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又雖被告拉扯謝任俞上衣領口過程中,扯落謝任俞所戴眼鏡及手持之相機,及造成謝任俞臉部額頭處2處抓傷破皮,然眼鏡及相機均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其受傷部分尚難認被告故意所致,是其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應未達強暴、脅迫程度。

是核被告陳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詠璋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時,竟予當場阻礙,顯然漠視法令及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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