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4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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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犯行,雖係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林富雄之新臺幣(下同)4275元及手機1支,惟被告隔3日即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再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並衡量其犯罪動機(身上已無生活費)、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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