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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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芊薇
吳正峰
李龍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芊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龍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芊薇、吳正峰、李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卷第26-3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芊薇、吳正峰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余芊薇、吳正峰先後2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余芊薇、吳正峰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另核被告李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余芊薇、吳正峰、李龍賢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率爾訴諸暴力,被告余芊薇、吳正峰先後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陳雲姜、李龍賢,被告李龍賢則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吳正峰,自均不足取,且對於行為及情緒之自我控制力顯然有待加強,又其等之暴力傷害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因被告余芊薇、吳正峰均陳明無調解意願,被告李龍賢則表示願意與被告吳正峰調解,但無意願與被告余芊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余芊薇為高中肄業、被告吳正峰為高職肄業、被告李龍賢為國中畢業,有其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余芊薇、吳正峰二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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