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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川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川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叁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川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3.68公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吸食器1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經員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王行東路執行勤務而加以攔查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並自行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供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物品1 包(含袋總重3.68公克),經員警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經被告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之外,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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