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9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辰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3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向林家俞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林家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2,985元至許銘辰上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事後林家俞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向陳佳惠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陳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9,989元至許銘辰上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事後陳佳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許銘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家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被害人陳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
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㈦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
㈧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書。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許銘辰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款交易明細。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許銘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許銘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林家俞、陳佳惠二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許銘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家俞、陳佳惠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銘辰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迄未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犯罪後起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前開幫助行為下向被害人二人共詐得款項合計42,974元,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業經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且未經扣案,復無法證明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