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黃順德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重量詳附表編號一)、吸食
- (四)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三、核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 四、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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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外包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載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德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一00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號之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一0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後方工寮內予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點二二0公克、一點八九二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二0九公克、一點八八二公克)、毒品吸食器二組等物品,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重量詳附表編號一)、吸食器二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
(四)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用供本身施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一)檢體編號B00000000: │前段 │
│ │ 檢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9公克。│ │
│ │(二)檢體編號B00000000: │ │
│ │ 檢驗前淨重1.892公克,檢驗後淨重1.882公克。│ │
├──┼───────────────────────┼───────────────┤
│二 │呈裝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 │ │前段 │
├──┼───────────────────────┼───────────────┤
│三 │吸食器貳組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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