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6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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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順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查被告雖係侵入被害人郭偉東、魏宏衡之「祖厝」行竊,惟依被害人2 人之警詢可知,該處現無人住居,是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是以被告於此部分僅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成年男子「阿崑」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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