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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5號、第17298號、第18101號、第18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甫出監即再犯竊盜罪,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之(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二) │
│ │以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幣│一之(三)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四)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五)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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