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57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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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公司之託,不思恪盡職守,而為侵占之犯行,顯違公司之信賴,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金額新臺幣2 萬3549元,並非鉅額,雖尚未賠償,然在一般受薪之人足以償還之限度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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